“大棚房”清理整治改什么?怎么改?标准看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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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划笔记——推荐一则来自北京规划国土的文章,摘录如下:

导读:为进一步强化“大棚房”查处及整改工作,规范管理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近日,市规划国土委制定发布了《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违法违规用地整改标准》,各区据此认真组织整改,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坚决刹住违规占地、私盖“大棚房”的违法行为。

今年6月初,中央电视台曝光了昌平区六合成农业观光园的“大棚房”等土地违法问题。北京市委、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迅速行动,从彻底摸清全市农业大棚类项目底数入手,组织开展了新一轮“大棚房”排查清理整治工作。

6月13日,北京市政府专题会议明确,在此次“大棚房”排查清理整治工作中,市规划国土委主要任务是“制定标准、定期抽查、现场验收”。

为此,我委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和北京市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耕〔2015〕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违法违规用地整改标准》(以下简称《整改标准》)。

《整改标准》一共八条,其中前三条与第四条一部分针对的是整个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第四条另一部分及后四条针对的是单栋大棚项目。因为此次排查清理整治工作的核心就是“大棚变住房”或“圈建成庄园”,所以《整改标准》的重心也放在了单栋大棚违法违规用地问题的整改上。

第一条: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设施、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建设,经营者必须按照备案范围和内容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违法违规转包、转租或变相买卖行为。

《土地管理法》

>> 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 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27号文”明确:从事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

>> 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

>> 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

>> 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第一条标准是对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的基本要求。

如果该项目未按“127号文”有关要求进行备案,或未按备案的范围和内容使用土地,那么该项目的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就会处于违法状态,必须进行整改。

第二条: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注明项目编号、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占地面积、地类性质、土地用途、建设规模、举报电话及受理举报单位等,并在网上公示。

这是为加强对设施农业项目的行业监管而设立的整改标准。

各区农委要统一对辖区内的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进行编号,并设立标示牌,以进一步推动精细化管理。标示牌的设立,同时提醒项目建设者或大棚承包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将由市农委统一安排,在网上进行公开公示。

第三条: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的场内道路宽度不得超过6米,且其占地面积应在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内。

“127号文”规定,附属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道路地类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3〕581号) 明确,农村道路是指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相关地类定义,在农村范围内,用于村间、田间交通运输,并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以服务于农业农村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农村道路路面宽度不超过6.0米,或路基宽度不超过6.5米。

此条标准将场内道路单列出来,主要是针对不少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对此执行不严,存在道路超宽甚至变相建成明文禁止的大型停车场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第四条:大棚类设施农业项目四周和单栋种植大棚外,不得建设非可视化的围墙或围栏,不得妨碍执法人员监督检查。

制定此条标准,主要是为了加强行业监管和执法检查。

设施农业项目不能建成封闭庄园,单栋种植大棚也不能建成私家小院,都必须自觉接受日常检查和监督,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否则,国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无法落实,长时间脱离监管视线也容易使违法违规用地的念头变为现实。

第五条:单栋种植大棚只能有一个看护管理房(俗称“耳房”)。看护管理房只能为单层且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127号文”明确:“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也就是说,单栋大棚的生产看护房作为生产设施管理,只能为单层,且占地面积不能超过15平方米。

生产管理用房超面积建设是“大棚房”问题的基本表现形式之一,因此超出部分必须严格按文件规定进行整改。

但考虑到“127号文”实施前,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有关文件并未对生产管理用房面积作具体规定,因此2018年7月25日市政府专题会议明确,对“127号文”实施前建设的单栋大棚生产看护房,超出面积不多的(具体标准由区政府确定)、一时难以整改的,在对住人等问题完成清理后,可以由区政府申请作挂账处理。

挂账后,该项目即确定为违法待整改项目,不能在此基础上再次改建扩建,不能再享受农业补贴、拆迁补偿等。再建设时必须按照不超过15平方米标准进行。

第六条:单栋种植大棚内外不得硬化地面,不得破坏耕作层,但为生产需要,在大棚内外可使用透水材料铺设一条便道,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确因生产需要适当增加宽度的,要通过向主管部门备案方式确认。

“127号文”规定,设施农业项目在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单栋种植大棚作为生产设施用地,更要注意保护土壤耕作层,确保耕地质量不受破坏。但考虑到实际生产需要,此条标准规定可以用透水材料铺设宽度不超过60厘米的便道,对日光温室或连栋大棚等如有特殊生产需要增加便道宽度的,根据备案内容来确定整改标准。

单栋大棚内外地面硬化,也是诱发“大棚房”问题的重要成因,因此必须严格禁止、严令整改。

第七条:单栋种植大棚内外及看护管理房内,不得配备用于固定居住的生活设施;大棚内外不得堆放与农业种植无关的物品。处于禁养区范围内的种植项目,不得进行畜禽养殖。

“127号文”明确,单栋种植大棚及其看护管理房都是生产设施,不能用来居住,自然也不能配备用于固定居住的生活设施。为确保农地农用,同样不能堆放与农业种植无关的物品,变相地将种植大棚及看护管理用房当作仓库使用。

为加强水污染防治,我市专门划定了畜禽禁养区,因此规定在禁养区范围内的种植项目,同样不得进行畜禽养殖。

在大棚内外及其看护房内,配备用于固定居住的生活设施,是导致“大棚房”问题的重要条件,必须坚决予以清理。但在执行标准时要注意把握“临时看护”与“长期居住”“生活休闲”的区别,对在作物种植期、培育期、收获期内必须有人看护的情况,要区别对待。但对以长期居住、日常生活甚至是休闲娱乐为目的的情形,要准确把握、严格整改。

第八条:“大棚房”拆除整改后必须恢复种植条件。出现闲置、废弃农业种植大棚一年以上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恢复耕种,防止耕地撂荒。

《土地管理法》规定,违法违规用地进行拆除整改后必须恢复土地原状。

对基于种植大棚的“大棚房”问题来说,拆除整改后必须恢复种植条件。而对闲置、废弃农业种植大棚,为防止耕地撂荒和农用地被破坏,同样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耕种,确保农地不荒芜、质量不下降。


文章来自:北京规划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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