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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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8〕5号

苏州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建设水平,彰显苏州市城市风貌特色,推进城市设计工作,完善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城市设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设计应当作为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重要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城市设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条 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地段城市设计。

总体城市设计包括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制定地段城市设计的依据。

地段城市设计包括重点地区、一般指引区城市设计。地段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总体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总体城市设计,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将属于下列情形的区域确定为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并明确其范围:

(一)古城古镇及其他历史文化地区;
(二)新城区中心地区;
(三)重要街区;
(四)滨水地区;
(五)山前地区;
(六)城市门户地区;
(七)重要交通枢纽地区;
(八)其他能够体现和塑造苏州文化、风貌特色的地区。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设计重点地区之外的地区为一般指引区。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一般指引区城市设计。

第十条 跨行政区地段城市设计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法定规划时可以一并编制城市设计内容,并按照法定规划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设计编制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广泛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设计成果报请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城市设计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城市设计控制和引导要求尚未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可根据城市设计列入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规划监督检查和评估时,应当加强监督审查城市设计工作,评估城市设计工作的编制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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